那曲市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类型。
第三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规范、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适当。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章 审核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局办公室是承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主体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
第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首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制审核人员数量应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法制审核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二)就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承办机构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四)对法制审核中发现的普遍性或重复性问题,向承办机构提出执法建议;
(五)编制典型案例,指导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对复杂、疑难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提请本局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参与研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三章 法制审核人员职责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在法制审核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法制审核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法制审核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审核中全面、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核意见,确保审核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审核过程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第四章 审核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范围包括本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范围以本局制定并公布的《那曲市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为准。
第十一条 凡纳入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的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章 审核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十一)涉及复议诉讼的,是否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调查终结后,拟作出的决定属于法制审核范围的,承办机构(如执法队、业务科室)应当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并应为法制审核预留合理时间。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程序资料
(五)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接收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调阅相关执法活动记录,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如有异议,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法制审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局制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